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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身计划纲要doc

更新时间:2024-11-22点击次数:

  云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以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供人们进行体育锻炼和体育竞赛的场地、建筑物及其设备。本条例所称的公共体育设施是指专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列入本地区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地区体育设施的建设,重视对开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活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第七条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第八条县(市)至少应当有一处标准规范的公共体育设施。乡(镇)至少应当有一个公共体育场地和一个公共体育活动房。行政村应当建设适合当地群众开展健身活动的体育设施。第九条城镇新建的居民区,。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因地制宜兴建体育设施,为职工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第十条新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施。原有的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第十一条管理体育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并建立和健全体育设施的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第十二条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在保证体育活动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体育设施开展有益于社会的其他活动,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第十三条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体育设施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确因建设需要征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不少于原面积和不低于原标准,先行择地新建偿还。第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体育设施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和土地管理部门、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第十六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建设和保护体育设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第十七条损坏或者破坏体育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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